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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40號

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蔡牧容

原告
三奕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銘
被告
綠舞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心瑩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陸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有關駁回其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仲裁判斷,自屬財產權之訴訟,且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上開被駁回請求之一定金額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二)第8號提案決議參照)。準此,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足使原具確定力之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仲裁判斷之形成權,如該仲裁判斷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年度仲聲仁字第61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主文記載:一、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新臺幣(下同)9,308,783元,暨自民國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聲請人其餘之請求駁回…等情,有該仲裁判斷書1份附卷可考。是本件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系爭仲裁判斷經撤銷後,原告因勝訴而免為給付之利益9,308,783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08,7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1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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