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三奕設計顧問有限公司、黃世銘、綠舞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藍心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40號 原 告 三奕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銘 被 告 綠舞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心瑩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陸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訴請撤 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有關駁回其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仲裁判斷,自屬財產權之訴訟,且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上開被駁回請求之一定金額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 庭會議(二)第8號提案決議參照)。準此,撤銷仲裁判斷之 訴,乃足使原具確定力之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仲裁判斷之形成權,如該仲裁判斷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年度仲 聲仁字第61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主文記載:一、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新臺幣(下同)9,308,783元,暨自民國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聲請人其 餘之請求駁回…等情,有該仲裁判斷書1份附卷可考。是本件 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系爭仲裁判斷經撤銷後,原告因勝訴而免為給付之利益9,308,783元,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08,783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3,1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