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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1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張婷妮

原告
許惟瑄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被告
鼎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玉庭
被告
明日宇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鼎
被告
無爭會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二、本件原告所列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原向其承租系爭房屋,惟於租約屆期後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核定之。本院函請原告補正系爭房屋於109年1月間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之相關證明,業經原告補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到院。依原告所陳報之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示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購入系爭房屋及基地,其中房屋款部分為939,000元,足堪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9,000元,再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6,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5,000元(計算式:939,000+756,000=1,695,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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