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許惟瑄、鼎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沈玉庭、明日宇投資有限公司、許文鼎、無爭會館有限公司、許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1號 原 告 許惟瑄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被 告 鼎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玉庭 被 告 明日宇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鼎 被 告 無爭會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動 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二、本件原告所列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被告原向其承租系爭房屋,惟於租約屆期後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核定之。本院函請原告補正系爭房屋於109年1月間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之相關證明,業經原告補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到院。依原告所陳報之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示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以新臺 幣(下同)1650萬元購入系爭房屋及基地,其中房屋款部分為939,000元,足堪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是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9,000元,再加 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6,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5,000元(計算式:939,000+756,000=1,695,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 。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