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朋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德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11號 原 告 朋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偉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6,5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99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 繳新臺幣10,4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