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11號
- 原告
- 朋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德偉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6,5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99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
繳新臺幣10,4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