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台松有限公司、蔡政宏、樺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綱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18號 原 告 台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宏 訴訟代理人 鄭淳池 被 告 樺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 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 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按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所訂立之借貸契約書第5條第3點所示,交付就名下持有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公司)股份(股東戶號:99531、股數99萬4,032股,下稱系爭股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股票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三信銀行公司係一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格,復原告亦未表明系爭股票於起訴時之客觀價值,本院於109年7月21日發函命原告陳報系爭股票於起訴時之現值,原告逾期未補,爰參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於109年8月12日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1090606330號函檢送之三信銀行公司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 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107年度之資產淨值為新臺幣(下同)108億4,305萬6,666元(即資產總額1,650億4,819萬3,517元扣除負 債總額1,542億513萬6,851元之權益總額),而三信銀行公司已 發行股份8億4,063萬7,659股,則每股淨值為12.9元(計算式:108億4,305萬6,666元÷8億4,063萬7,659股=12.9元/股,小數點後 第二位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2萬3,013元(計算式:99萬4,032股×12.9元/股=1,282萬3,013元,小數點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4,9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