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台松有限公司、蔡政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21號 原 告 台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宏 訴訟代理人 鄭淳池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107年 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按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所訂立之借貸契約書第5條第3點所示,交付就名下持有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信商銀)股份(股東戶號:98361、股數:1,364,608)質押之 文件與股票正本予原告,核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股份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三信商銀係一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格,其108年度之資產淨值為 新臺幣(下同)11,459,769,000元(即資產總額169,865,083,000元扣除負債總額158,405,314,000元),該公司已發行股份840,637,659股,每股淨值為13.63元(計算式:11,459,769,000元÷840,637,659股=13.63元/股,小數點後3位四捨五入 ),有三信商銀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8,599,607元(計算式:1,364,608股×13.63元/股=18,599,60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5,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