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台松有限公司、蔡政宏、展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綱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23號 原 告 台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宏 訴訟代理人 鄭淳池 被 告 展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交付名下持有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股份(股東戶號:98669、股數:950,526)質押之文件與股票正本予原告。核原告上開請求,如獲勝訴之判決,所能獲得之利益應為上開股票之交易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數額為據。又三信商銀股票每股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元,此有三信商銀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結果可參,是上開股票之交易價額共計為950萬5,260元(計算式:950,526股×10元=950萬5,26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0萬5,2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萬5,149元(玖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