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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陳智暉
  • 法定代理人
    蔡政宏、張綱維

  • 原告
    台松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曜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25號 原 告 台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宏 訴訟代理人 鄭淳池 被 告 曜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107年 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按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所訂立之借貸契約書第5條第3點所示,交付就名下持有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信商銀)股份(股東戶號:98713、股數:1,027,963)質押之 文件與股票正本予原告。核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股份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三信商銀係一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格,其108年度之資產淨值為 新臺幣(下同)11,459,769,000元(即資產總額169,865,083,000元扣除負債總額158,405,314,000元),該公司已發行股份840,637,659股,每股淨值為13.63元(計算式:11,459,769,000元÷840,637,659股=13.63元/股,小數點後3位四捨五入 ),有三信商銀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401萬1136元(計算式:1,027,963股×13.63元/股=14,011,13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3萬53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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