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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03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劉娟呈

原告
洪振富
被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吉思連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被告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勝
被告
好迷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判令被告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號全棟房屋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全部清空返還原告;㈡請求判令被告等共同自民國109 年2 月7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之5 層房屋,總面積為686.95平方公尺,約207.8 坪(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依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觀之,鄰近系爭房屋之公寓(5 樓含以下無電梯,且包含基地及建物)於108 年7 月至109 年7 月期間之平均交易價格每坪約為673,000 元,核兩者客觀條件(同路段、建築形態)相似,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上開交易價額係政府官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作為本件系爭房屋近期市場交易價格之依據,惟參首揭說明,本件第㈠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建物價格核定,衡以稅捐機關於無法拆分房、地實際價格時,多以房、地比約3 比7 計算,是系爭房屋包含土地之交易價格為139,849,400 元(計算式:207.8 坪× 673,000 元=139,849,400 元),其中建物部分為41,954,820元(計算式:139,849,400 元×3/10=41,954,820元),因認第㈠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41,954,820元;至第㈡項聲明部分,乃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無庸繳納裁判費。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954,8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1,24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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