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許枚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15號 原 告 許枚遑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 被 告 三鉉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枚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原告所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許枚遑」,是否有違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規定?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列何人?「許枚遑」之法定代理人有無欠缺?如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補正之。 二、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公司與股東間之關係,係股東與公司間是否有一定之出資,及因出資所生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當事人間就股東關係存否爭執而提起訴訟,自屬財產權訴訟,且不論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或不存在,均不影響其為財產權訴訟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併參照)。 至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明求為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應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於被告公司登記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37頁)。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萬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及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其他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