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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71號

拆除違建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蕭涵勻

原 告
陳福泰
高閤澤
莊永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欣燕
被 告
立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賢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屋頂違建,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原告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違建占用屋頂平台部分之使用收益,是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之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57,600元(即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新北市○○區○○街00號公寓之頂樓平台面積110.4平方公尺,經乘以民國109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6,000元,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4層,計算式:110.4×176,000元÷4=4,85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1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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