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上盈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謝政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76號 原 告 上盈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起鳴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公司印鑑章,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又未具交易價額,原告因此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無法以金錢估算,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按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