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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95號

請求撤回讓渡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蔡牧容

原告
黃薷誼
被告
王麗淳
被告
王興燈
被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回讓渡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95號、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王麗淳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明求為撤銷被告王麗淳與被告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謝辰旭等3人間於民國106年8月18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案所為之讓渡行為,以及被告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謝辰旭於107年1月5日所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之行為,並判命被告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返還被告王麗淳100萬元,由原告受領其中20萬元。準此,原告主張對被告王麗淳之債權額為20萬元,應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則為100萬元,是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未低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即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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