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磐生聯合有限公司、陳新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29號 原 告 磐生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新儒 上列原告因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大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339,9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3,866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3,36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