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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
    汪曉君
  • 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張欣夷、張清美

  • 原告
    經濟部水利署
  • 被告
    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55號 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 被 告 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欣夷 被 告 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參佰陸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仲裁判斷之形成權,如該仲裁判斷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可茲參照)。準此,仲裁判斷如係命原告給付一定之金額者,則原告因勝訴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其因勝訴得免為給付之利益;如係駁回原告請求給付一定之金額者,則原告因勝訴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其聲請仲裁判斷所請求之金額。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年度臺仲 聲字第8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原告給付 一定金額及部分仲裁費用,足使原具確定力之系爭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性質上乃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形成權,且因涉及財產權而屬財產權訴訟,即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免為給付之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計徵裁判費,惟未據原告繳納。查,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為:「一、相對人(即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之一)新臺幣(下同)參仟伍佰陸拾玖萬柒千貳佰肆拾元(含稅),及自仲裁聲請書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之一)捌佰玖拾玖萬陸千九百肆拾肆元(含稅),及仲裁聲請書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仲裁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1%,相對人負擔80%」。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如獲勝訴判決所得所得免為給付之客觀上利益,即前開本金核定為44,694,184元(計算式:35,697,240+8,996,944=44,694,184元,至法定 遲延利息及負擔仲裁費用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5,36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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