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劉帆瑜即盈豐企業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74號 原 告 劉帆瑜即盈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蕎晶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尚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請 求遷讓房屋事件,倘所請求遷讓者,僅為房屋,不及於土地,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計其房屋部分而不及於土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依前揭說明,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不及於房屋座落之土地。查系爭房屋起訴時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3萬700元,有元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估價報告在卷可佐,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萬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