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張學舜、吳仁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54號 原 告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學舜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被 告 吳仁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同法第77條之12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車身號碼RFGAK12V06S007508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原告之地下2樓停車場內停車位移除,並將該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本件 原告訴之目的係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為據,至前開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賠償 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之範圍,不予併算。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內載明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停車位交易價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所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倘未能查報上開價額,則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