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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70號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石珉千

原告
吉富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諶言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告
僑福花園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紀豪
訴訟代理人
吳美幸

張錫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僑福花園大廈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召開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增修規約第18條第8款第1目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內容無效;備位聲明則係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經核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此訴訟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確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現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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