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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33號

清償債務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石珉千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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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洪浩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余兆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並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原告公司名稱,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本裁定當事人欄位固先依據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資料記載,惟原告仍應於自己之書狀中陳明)。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本金請求數額即新臺幣(下同)131萬9,6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06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4,068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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