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慶真國際有限公司、趙莉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64號 原 告 慶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莉真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李璨宇律師 陳昶安律師 被 告 美之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2及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第21條第1項及第25條規定,致侵害原告之權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不得在臺北市○○區○○路00號或中華民國境內開設、委託經營 、販售RIMOWA商品之專賣店或零售店面,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 告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使用RIMOWA專賣店或其他相類名稱,或對外宣稱係「新RIMOWA GmbH代理商」,乃分別請求禁止被告開 設專賣店及禁止被告為不實廣告行為,係分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且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不明確,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依卷內資料難以估算,即應認該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故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分別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0萬元(計算 式:165萬+165萬+100萬=4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5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