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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411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林春鈴蘇嘉豐王沛元

原告
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玖陸
原告
黃振康

葉枚耕

林明融

上列原告與被告百利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陸佰零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請求」者,不以給付之訴為限,倘債務人以一訴請求確認本金與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均不存在,依其原因事實觀之,該利息、違約金債權與本金債權間有主從關係,且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仍應認屬附帶請求,僅以本金債權之金額計算訴訟標的金額。

二、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臺北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41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新臺幣(下同)588,471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以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52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541,136元及自10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經核各該本金債權與利息債權均係因各該判決所載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生,兩者間有主從關係,應認本件請求確認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屬於附帶請求。爰以原告所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本金債權金額共1,129,607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三、又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王沛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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