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履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慶達營造有限公司、賴彥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445號 原 告 慶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彥宏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卓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分亦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五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明南路分行定期存款單(下稱系爭定期存款單)返還予原告,並塗銷前開存單所為之質權登記。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000元,及自本民事起訴暨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原告第㈠項聲明,係請求被告返還定期存款單,並塗銷前開存單所為之質權登記,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之最終目的均係為取得系爭定期存款單,堪認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系爭定期存款單之票面金額總和為準,即3,450,000元;而原告第㈡項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4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首揭 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400,000元,原告之利息請 求部分,則不併算其數額。綜上,上開㈠、㈡請求,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關係,則其等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合計為6,850,000元(計算式:3,450,000+3,400,000=6,8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8,81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