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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
    林維斌
  •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蔡見興、潘慶運、李憲章、凌忠嫄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45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慶運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693 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表一次 序14分得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3萬6,640元應予剔除,改由其 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受償;㈡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表一次序4分得執行費3萬7,646元、表一次 序15分得債權39萬2,846元、表一次序16分得債權27萬5,424元,合計70萬5,916元應予剔除,改由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受償;㈢ 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表一次序5分 得執行費1萬5,327元、表一次序6分得執行費5,876元、表一次序17分得債權25萬3,238元、表一次序18分得債權16萬4,693元、表一次序19分得債權8,462元,合計44萬7,596元應予剔除,改由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受償;㈣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表一次序7分得執行費3萬8,561元、表一次序20 分得債權104萬5,301元、表一次序21分得債權57萬2,024元;於 表二次序4分得執行費3萬8,560元、表二次序9分得債權154萬4,180元、表二次序10分得債權84萬5,028元,合計408萬3,654元應 予剔除,改由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受償。」準此,系爭分配表剔除原告所指摘之表一分配金額為324萬6,038元(3萬7,646元+1萬5,327元+5,876元+3萬8,561元+43萬6,640元+39萬2,846元+27 萬5,424元+25萬3,238元+16萬4,693元+8,462元+104萬5,301元+5 7萬2,024元=324萬6,038元),再按原告參與分配債權占剔除後可 分配普通債權總額比例【(1,833萬2,058元+3,220萬4,943元+18 萬5,036元)÷(1,833萬2,058元+3,220萬4,943元+18萬5,036元+63 7萬42元+938萬1,387元+21萬9,000元)=0.760536,小數點後第6 位以後四捨五入】計算,原告可再受分配246萬8,728元。系爭分配表剔除原告所指摘之表二分配金額為242萬7,768元(3萬8,560 元+154萬4,180元+84萬5,028元=242萬7,768元),剔除後之普通 債權人僅原告,而上開表一更正後分配予原告之金額仍不足,故原告得就表二剔除後之242萬7,768元受分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9萬6,496元(246萬8,728元+242萬7,768=489萬6,49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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