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終止借名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錢進義、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繼宏、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顏文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515號 原 告 錢進義 被 告 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繼宏 被 告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可知,其係依據民法第242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應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104永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登 記為被告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景公司),而本件原告既係代位請求,則依前揭規定與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告日景公司與被告合眾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建造執照,查知該工程造價概算為新臺幣(下同)3,823萬9,436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23萬9,4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萬8,512元(參拾肆萬捌仟 伍佰壹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