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蔡東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522號 原 告 蔡東山 訴訟代理人 紀培琇律師 江政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洪○○、李○○、劉○○、陳○○、法蘭德股份有 限公司、江○○、林○○、許○○、許○○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亦有明定。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拆除房屋返還土地 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筆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 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陳明被告楊○○、洪○○、李○○、 劉○○、陳○○、江○○、林○○、許○○、許○○之真實姓名、國民身 分證號碼,致本院難以特定本件被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權利人姓名勿遮蔽),並補正全體被告之真實完整姓名。 三、次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 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楊○ ○、洪○○、李○○、劉○○、陳○○、法蘭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㈢被告楊○○、洪○○、李○○、劉○○、陳○○、法蘭德股份有限 公司、江○○、林○○、許○○、許○○應給付原告1,4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之聲 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各應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乘以地上物占用面積計算,惟原告復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為何,本院亦無從依其起訴狀內所載暨其所附證物得知,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應提出被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附證明提出該占用面積土地市價,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補繳裁判費到院;倘未查報,則暫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姓名勿遮蔽)。 2 補正全體被告之真實完整姓名。 3 被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附證明提出該占用面積土地市價。 4 就前項查報占用面積土地市價,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補繳裁判費到院;倘未查報,則先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