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王秀慧
- 法定代理人劉貴富
- 原告張世鈺、廖秋鄉、張許寶勤、張維清、張宸洺、張少溥、陳宗民
- 被告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625號 原 告 張世鈺 廖秋鄉 張許寶勤 張維清 張宸洺 張少溥 陳宗民 被 告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先位聲明為:請求撤銷被告在民國109年10月12日 召開之109年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所 有報告事項、承認事項、討論事項及改選事項等決議案;備位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在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所有報告事項、承認事項、討論事項及改選事項等決議案均不成立或無效。原告所提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係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所請求,故備位聲明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本件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且自經濟上觀之,訴訟標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何明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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