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644號
- 原告
- 展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俊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榮朋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本票,該本票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客觀上之交易價額而定,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發票人為原告、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65萬元、票號KN0000000、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本票1紙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6萬99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1萬9920元(4650,000+4,269,920=8,919,9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93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