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委託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PIXIU MINING CORPORATION、紀惠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663號 原 告 PIXIU MINING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紀惠雅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郭千綺律師 被 告 華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宸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託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PXUC項目經營委託契約書(下稱經營契約書)、PXUC代幣POS系統應用服務軟體開發建置委 託契約書(下稱POS契約書)、AI黃金價格分析系統應用服 務軟體開發建置委託契約書(下稱AI契約書)關係,起訴主張「㈠被告應返還PXUC項目經營委託契約書中所列之管理權限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 開聲明第一項,原告本於經營契約書之委任關係結束後,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統管理權限,係因財 產權涉訟,惟核無交易價格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自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0,000元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又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則原告分別本於POS契約書、AI契 約書契約解除後,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利益,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3,150,000元、850,000元。上開三項聲明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為5,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9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