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得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蔡裕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673號 原 告 得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零捌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77條之13 規定,因財產權起訴,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法定級距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753,851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753,851元(至法定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88元,惟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