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直銷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甘梅稜即益康企業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704號 原 告 甘梅稜即益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確認直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直銷權存在;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利息。查前揭第㈠項聲明應以原告就該直銷商契約所得受客觀利益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則依其107年度之營業收入新 臺幣(下同)644萬6088元(有其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稽)為年營業額計算基準,佐以被告於108年9月10日停止其直銷經營權起至起訴時之109年11月20日止,應核定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71萬7645元(計算式:644萬6088元×【1年+72天/365天】=771萬76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前揭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700萬元。又就起訴聲明 原告係以確認直銷權存在為手段,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行使直銷權之營業收入,自經濟上觀之前兩項聲明訴訟目的應屬一致,是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前揭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771萬7645元定之,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7428元。迄今未據原告繳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