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洪宗豊、尚義建設有限公司、林韋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741號 原 告 洪宗豊 被 告 尚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 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參見)。如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 之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而請求者,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參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718,500元本息,主張兩造訂立「【晶富苑】房地車位預售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經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其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價金10,190,00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三」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房 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1,528,500元,共11,718,500元(計算式:10,190,000+1,528,500=11,718,500)等語,堪認原告請求違約金1,528,500元部分數額,繫於「房地總價款」,該部分 數額不因原告請求返還價款數額而異,二部分請求不具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並非附帶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11,718,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15,13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