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會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4 日
- 當事人王大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764號 原 告 王大同 劉奇泰 周益芳 許薰云 林美惠 蔡璧基 唐湘東 上列原告與被告太平洋生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會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會籍存在,因原告倘獲勝訴判 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9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260,696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計為4,910,69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7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