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766號
- 原 告
- 員邦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來旺
- 訴訟代理人
- 陳恒寬律師
- 被 告
- 東盟經貿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郁婷
- 被 告
- 兼
- 法定代理人
- 高郁萍
- 被 告
- 高盛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經查,被告東盟經貿有限公司(原名:台柬經貿有限公司,下稱東盟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2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以北市商二字第10930228700號函命令解散,惟東盟公司迄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呈報清算人,是依上開說明,東盟公司迄今猶未完結清算程序,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即應以東盟公司全體股東即被告高郁萍、訴外人高郁婷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備位聲明以解除契約為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00萬元,因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格均為相同,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先位聲明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為1,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