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813號
- 原 告
- 廖宸和
- 被 告
- 祐安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坤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依上說明,其性質為因財產權涉訟。又原告之請求無關報酬給付或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