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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18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賴淑萍

原告
吳秉翔
被告
緯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8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A 之面積29平方公尺上之柏油路面及水溝排水系統除去,將土地返還給原告。是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礎,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29平方公尺(28平方公尺+1 平方公尺),於起訴時即109 年度之土地公 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2萬1,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萬9,000 元(29平方公尺×12萬1,000 元 =350萬9,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7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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