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繼續履行工程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旭昌工程有限公司、謝沅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77號 原 告 旭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沅諭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繼續履行工程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將民國109年1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4日止路面修補工程合約書所約定之路面修補工程繼續交由原告施作,核其性質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並未表明上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該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自行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