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林碧玲、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翔玠、游雅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37號 原 告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被 告 游雅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游雅晴對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被告三商公司已陳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6,358 元,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萬6,35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