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人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69號 原 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吳宛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4,622,138元, 及自如起訴狀所附附表1「到期日」欄所載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4,622,138元(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4,651元,惟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