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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70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姚水文

原告
家銘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武憲
兼法定代理人
侯秀琴
被告
僑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1年9月2日解散)
法定代理人
王潘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侯秀琴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122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塗銷。而供擔保債權額100萬元之系爭不動產價額為26,538,38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院依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系爭不動產(即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6樓)附近交易實價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新臺幣(下
同)219,725元,而系爭不動產共計120.78 平方公尺,則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6,538,386 元(計算式:219,725×120.78=26,53
8,386,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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