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台灣科保電子有限公司、侯家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75號 原 告 台灣科保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家羚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吳佩蓮律師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被 告 曾詩淵 李建忠 漢勳資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為:「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與漢勳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漢勳公司)、被告遠傳公司與曾詩淵、被告遠傳公司與李建忠、被告漢勳公司與蔡秉宏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7萬1200元(最低請求金額),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所命給付, 如被告遠傳公司、漢勳公司、曾詩淵、李建忠、蔡秉宏,其一已為給付,其餘於已給付之金額內免給付義務。被告遠傳公司不得就日本日立製作所手指靜脈識別產品,為直接或間接引人誤認被告漢勳公司係日本日立製作所或經日立亞細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細亞公司)授權之經銷商之表示。被告漢勳公司不得於從事日本日立製作所手指靜脈識別產品之銷售、技術服務、推廣及相類行為時,為直接或間接引人誤認被告漢勳公司係經日本日立製作所或經亞細亞公司授權之表示。被告遠傳公司與漢勳公司、被告遠傳公司與曾詩淵、被告遠傳公司與李建忠、被告漢勳公司與蔡秉宏各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以黑字體十六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任一報紙之全國版頭版一日。前項所命給付,如被告遠傳公司、漢勳公司、曾詩淵、李建忠、蔡秉宏,其一已為給付,其餘於已給付之金額內免給付義務。被告遠傳公司、漢勳公司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內容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任一報紙之全國版一日。」。就原告、項聲明,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7萬1200元;就、項聲明,均不能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即165萬元定之,是原告至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957萬 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5842元。另原告、項聲明,被 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項聲明,核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共計6000元。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184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