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薩摩亞商裕和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14號 原 告 薩摩亞商裕和公司 富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孫煌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 住○○市○○路0段000號0樓之0 被 告 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訴之聲明中,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共17,940,000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共17,160,000元。原告所列先、備位聲明,核屬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8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