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正裕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金童、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衣治凡、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王怡仁、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蔡宗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21號 原 告 正裕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童 被 告 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衣治凡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王怡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應給付原告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應給付原告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請求於2,0 00 萬元範圍內,被告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已履行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是原告係以一訴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且對各被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2,000萬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