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承順合光企業有限公司、林宜德、廖游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38號 原 告 承順合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德 被 告 廖游鴻 廖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3分之1)暨其上同區段220建號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亦即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建物部分為3分之1,土地部分則為9分之1,係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因拍賣拍定而取得,拍定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8萬5,861元【計算式:土地部分145萬3,861元+建物部分3萬2,000元=148萬5,8 61元】,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8年11月25日北院忠107司執福字第11151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而原告係於109年2月26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原告起訴狀所蓋本院日期戳章可稽,是其前開拍定價額應足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8萬5,8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751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