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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姜悌文賴淑萍林祐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號

原告
艾科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翊懷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被告
盧貝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景丞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參佰玖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依原證3報價單所示維修條件履行修繕義務,而原證3報價單所載維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100元至1萬9,300元,原告據此主張:應以7,100元乘以應修繕之機器臺數6臺,共計4萬2,600元(計算式:7100×6=42600)作為此部分標的之交易價額等語,被告並表示:對於原告前揭主張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號卷第89頁),本院亦認以此作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尚屬適當,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萬2,600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完成機器維修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萬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據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2、3項分別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拒不履行維修義務,至原告提起訴訟之日止所受損害之金額,以及每日所受損害之金額,故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之請求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萬2,600元(計算式:42600+1000000=1042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39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9,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林祐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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