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艾科盟國際有限公司、席翊懷、盧貝思股份有限公司、鄭景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艾科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翊懷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被 告 盧貝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景丞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報價單之「品名及規格」、「單價」、「數量」、「價格」、「總價」欄所載修繕條件,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之原告公司營業所,就如附表所示之機 器進行維修。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報價 單(下稱第1次報價單)所示之維修條件至原告處履行修繕 義務(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依第1次報價單之「品名及規格」、「單價」、「數量」、「 價格」、「總價」欄所載修繕條件(下稱系爭修繕條件)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原告公司營業所( 下稱原告公司營業所),就如附表所示之機器進行維修(見本院卷第277頁)。核原告所為,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關於請求被告履行修繕條件之內容、修繕之標的物及原告公司營業所地址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原告原表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為兩造於民國106年6 月25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88頁),嗣變更為兩造於108年11月8日合意由被告派員至原告公司營業所檢測,並依系爭修繕條件進行維修而成立之契約(下稱系爭修繕契約,見本院卷第243、258、27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106年6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70萬元購買被告所生產製造之紅外線全自動 咖啡烘培機10臺(包含如附表所示機器2臺,下合稱系爭機 器)。惟系爭機器自安裝並生產咖啡豆至今後,10臺中已有8臺故障,原告乃於108年10月間,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 修繕約定請被告到場勘查故障原因,經被告先就如附表所示機器檢測,確認須更換之零件及價格、數量後,於108年10 月23日提出第1次報價單,兩造並於108年11月8日合意依該 報價單所載系爭修繕條件,由被告派員至原告公司營業所以更換故障零件之方式進行修繕,而成立系爭修繕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系爭修繕條件就如附表所示機器進行修繕。不料被告嗣後竟宣稱因原告當時購買價格較便宜,須再貼補80萬元的價差,被告才願意前來維修,經原告催告被告履行修繕義務後,被告又於108年11月27日開立另一份報價單( 下稱系爭第2次報價單),於每個維修項目下增列分別高達2萬元至3萬5,000元之「特規品製造暨安裝費」,致原本報價為分別「7,100元至1萬9,300元」及「1萬4,000元至1萬7,300元」之維修費,各暴增為9萬9,300元及10萬2,300元。然兩造既已就第1次報價單所載系爭修繕條件成立系爭修繕契約 ,原告自得依系爭修繕契約請求被告依系爭修繕條件至原告公司營業所就如附表所示之機器進行維修。 (二)再如附表所示機器雖已過保固期,惟機器均係由被告獨家生產製造,機器零件及規格均為被告所獨自掌控,其他廠商難以妥善維修,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應負有以合理價格及時維修機器之附隨義務,使原告得以順利生產咖啡豆,以輔助實現原告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利益,今被告違反此一附隨義務,致原告之生產流程大受影響,每日受有2萬1,789元之營業損失,自108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已受有103萬7,462元之損失,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關於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部分,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 決),就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103萬7,462元營業損失,一部請求賠償100萬元;並就每日發生之2萬1,789元營業損失, 一部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完成機器維修日止,按日賠償每日2萬元。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依系爭修繕條件至原告公司營業所就如附表所示之機器進行維修。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1項聲明完成機器維修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2萬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機器於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之市價為每臺35萬元,因原告聲稱其購買系爭機器係運至美國使用(因此機器型號特別明訂為「英文介面版」),並保證絕不會轉賣流入臺灣市場,且表示原告自己有工程師,無須保固期之約定,因此要求被告將每臺機器降價8萬元,最後兩造方合意以每臺27 萬元(10臺共計270萬元)之價格成立買賣契約,並個別磋 商將一般合約範本第4條之保固約定删除,改為系爭買賣契 約第5條約定:「本設備交機完畢日起,由乙方(按:即被 告)協助維修及技術諮詢服務並提供第1年之免費零件,1年後酌收費用提供甲方(按:即原告)所需零件耗材,若甲方提出乙方到場之迫切需求,甲方需支付乙方相關之差旅費或機器回廠之運費。」另於「五、擔保責任」條款增列第3項 之禁止轉賣約款:「本合約為專案特約價格,甲方保證秉持誠信原則,不會對外擅自轉賣圖利,赚取差價,否則甲方願負160萬元之賠償責任(即優惠折扣總金額80萬元之2倍賠償金)。」被告亦已依約交貨。 (二)嗣被告經原告通知系爭機器故障而須維修檢測,被告於檢測後就須更換之零件及其價格、數量提出第1次報價單,原告 亦同意其上所載系爭修繕條件,兩造遂於108年11月8日成立系爭修繕契約。其後因被告聽聞原告打算將系爭機器以低價轉賣他人,違反上開禁止轉賣約款,且嚴重打亂被告咖啡烘培機之市場行情,被告原得依約請求按優惠折扣總金額80萬元2倍之賠償金即160萬元,惟為顧及兩造商誼,被告才於108年11月27日開立第2次報價單,就每臺機器增列約8萬元之 「特規品製造暨安裝費」(共計80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第1次報價單所載系爭修繕條件進行修繕,應無理由。再 原告並未舉證其因被告未修繕系爭機器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其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前於106年6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兩造並依約交貨付款完畢。嗣於108年10月間 ,原告通知被告系爭機器發生故障,經被告到場先就如附表所示機器進行檢測後,於108年10月23日提出第1次報價單,兩造並於108年11月8日成立系爭修繕契約,雙方合意依第1 次報價單所載系爭修繕條件,由被告派員至原告公司營業所以更換故障零件之方式進行修繕。嗣被告未依約進行修繕,經原告催告後,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開立第2次報價單,其上增列「特規品製造暨安裝費」,使總價「7,100元至1萬9,300元」及「1萬4,000元至1萬7,300元」之維修費各增加為9萬9,300元及10萬2,3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至202、245、279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訂單、第1次報價單、經兆國際法律事務所信函、第2次報價單、兩造承辦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32-1至36、10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修繕條件履行修繕義務,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依系爭修繕契約請求被告依系爭修繕條件至原告公司營業所進行維修,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修繕契約請求被告依系爭修繕條件至原告公司營業所維修機器,為有理由: 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 判決同此見解)。查兩造於108年11月8日成立系爭修繕契約,雙方合意依第1次報價單所載系爭修繕條件,由被告派員 至原告公司營業所進行修繕一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貳、三、」所述),被告自應受系爭修繕契約之拘束,依系爭修繕條件履行修繕義務。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打算將系爭機器以低價轉賣他人,打亂被告咖啡烘培機之市場行情,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禁止轉賣約款,被告才開立第2次報價 單云云。然被告自承兩造就第2次報價單之修繕條件並未達 成合意(見本院卷第279頁),是系爭修繕契約之內容既未 經兩造合意變更,則被告上開抗辯縱令屬實,亦僅係被告得否另依上開禁止轉賣約款向原告為主張或請求之問題,與原告得否依約請求被告修繕,尚屬二事,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履行契約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修繕契約請求被告依系爭修繕條件派員至原告公司營業所進行修繕,應屬有據。(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度渝上字第18號、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 賠償責任者,對於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因被告違反以合理價格及時維修機器之附隨義務,致原告之生產流程大受影響,每日受有2萬1,789元之損失,自108年9月至同年12月間已受有103萬7,462元之損失之事實,固提出原告於107至109年間之營業額及賠償金額計算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惟未附具財務報表或其他證據為佐證,其內容之真正復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245頁),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仍未就其確實受有損害,及該損害與被告未修繕系爭機器間之因果關係等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職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完成機器維修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萬元,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108年11月8日成立系爭修繕契約,被告自負有依系爭修繕條件維修機器之義務,惟原告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及該損害與被告未修繕系爭機器間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暨按日給付2萬元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修繕契約,請求被告依系爭修繕條件至原告公司營業所就如附表所示之機器進行維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第1次報價單所載如附表所示機器之 修繕總價最高為3萬6,600元(計算式:19300+17300=36600 ),是本判決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連晨宇 附表: 編號 品名 型號 電控編號 數量 對應之報價單 1 盧貝思紅外線全自動咖啡烘焙機 3公斤英文介面版 44號 1臺 附件1之報價單(本院卷第36頁) 2 盧貝思紅外線全自動咖啡烘焙機 3公斤英文介面版 49號 1臺 附件2之報價單(本院卷第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