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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9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09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長鵬
被告
安麒旅行社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柳 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安麒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安麒公司)於民國95年7月間邀同被告柳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信用卡(即雄獅旅遊旺來卡;正卡卡號:5405-2002-5008-3108),核發使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約被告安麒公司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6%計算至清償日止;惟依商務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安麒公司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改以最高年息14.6%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100元、200元及300元,合計600元。詎被告安麒公司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商務卡約定條款第22、23條之約定,被告安麒公司上開所有商務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安麒公司自原告於95年7月6日發卡起至107年7月1日為止,累計消費記帳845,466元(包括消費款836,578元、前未受償之循環利息8,389元、違約金499元),及其中836,578元自10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未給付,雖經原告多次催討債務未果。另被告柳蓉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商務卡約定條款暨雄獅旅遊旺來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暨雄獅旺來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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