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雪慧、曾竟堯即捌捌伍柒跨境電商生活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雪慧 訴訟代理人 王薇婷 被 告 曾竟堯即捌捌伍柒跨境電商生活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元,及其中捌拾萬貳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壹拾肆萬壹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約定之綠界平台會員服務條款第19條第6項約定可憑 (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 頁);嗣於民國109年2月4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4,000元,及其中80萬2,2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中14萬1,800元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19頁)。復於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6頁)。原告先後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分別為減縮或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網路平台為電商廠商、小型實體店鋪等交易提供金流代收代付服務,由賣家註冊為原告會員後,設定帳號密碼,並登錄後即可使用代收代付服務。交易中,付款者與會員( 即賣家)進行交易確認付款時,得透過原告提供之代收、代 付方式予付款者,付款完成後,原告就代收款項依約定之撥付期日,撥付予會員之綠界帳戶,會員得隨時向原告申請提領,再由原告撥付至實體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契約)。 ㈡被告於108年3月19日註冊成為會員,並申請使用原告代收服務,原告核可之。108年9月4日原告接獲合作收單銀行通知 ,持卡人向發卡銀行提出未收到商品之「信用卡爭議款聲明」,被告自認未提供商品予消費者,故收單銀行依「信用卡消費爭議帳款處理機制」通知原告將扣回交易信用卡款項,後陸續有其他合作收單銀行依該機制通知扣回,至108年11 月15日已扣回共802,200元。被告亦於108年8月29日將綠界 帳戶餘額33,157元全額提領,原告無從扣抵。且至109年1月31日止,原告經合作收單銀行通知扣回之總金額達944,000 元。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綠界平台會員服務條款、會員驗證資料、消費者未收到商品之證明、銀行通知信用卡爭議款扣回明細及電子郵件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75頁、第121-133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萬4,000元,及其中80萬2,200元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翌日即109年2月25日(見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4萬1,800元自民事準備一狀公示送達生效翌日即109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