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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賴秋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6號

原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彥
被告
沅松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叁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或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銀行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沅松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沅松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29日邀同被告陳茂松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3月29日起至110年3月29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36期按期採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應於每月27日繳款,利息則以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週年利率1.09%)加29.64碼(每碼0.25%)機動計算(合計為8.5%);如未依約還本繳息,除應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起,利息自遲延之日起,尚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沅松公司僅清償17期(已繳本金合計1,323,191元),於108年8月27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676,809元(計算式:3,000,000元-1,323,191元=1,676,809元),依雙方簽訂之銀行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沅松公司除應清償上開本金外,尚應給付自108年8月2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08年9月28日起算之違約金。又被告陳茂松為該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沅松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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