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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娟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8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王瀅傑
被告
璟興五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曰偉
被告
卓美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或同額之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下稱系爭契約)之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著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9 萬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具狀並當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璟興五金有限公司(下稱璟興公司)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邀同被告高曰偉、卓美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於總額度600 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嗣被告璟興公司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款項,並均以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3.102 %計息,且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4日按月計付利息,到期後還清本金,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 %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嗣於107年6月21日,兩造再簽訂增補契約暨申請書,除將借款到期日展延至108 年3 月31日外,並將上開借款利率改為以年利率3 %固定計息。詎被告璟興公司嗣未依約清償,僅繳付利息至108 年2 月25日,則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約定,被告璟興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高曰偉、卓美岑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借款金額 │  餘欠金額  │  借款期間  │       利息       │          違約金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    計算標準    │
├──┼─────┼──────┼──────┼────┼────┼────┼────────┤
│ 一 │ 450 萬元 │3,592,500 元│106 年3 月14│108年2月│ 年利率 │108年3月│逾期6 個月以內按│
│    │          │            │日起至108 年│26日起至│  3 %  │27日起至│前開利率10%,超│
│    │          │            │3 月31日    │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過6 個月部分按前│
│    │          │            │            │        │        │        │開利率20%      │
├──┼─────┼──────┼──────┼────┼────┼────┼────────┤
│ 二 │ 150 萬元 │1,197,500 元│106 年3 月14│108年2月│ 年利率 │108年3月│逾期6 個月以內按│
│    │          │            │日起至108 年│26日起至│  3 %  │27日起至│前開利率10%,超│
│    │          │            │3 月31日    │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過6 個月部分按前│
│    │          │            │            │        │        │        │開利率20%      │
├──┼─────┼──────┼──────┴────┴────┴────┴────────┤
│合計│ 600 萬元 │4,790,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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