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劉文豹、黃郁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劉文豹 被 告 黃郁凱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7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巷0號1 樓(下稱被告房屋),於民國106年4月27日20時49分發生火災(下稱系爭事故),起火原因為電器因素,被告房屋起火延燒至臨近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房屋(下稱原告房屋),致原告房屋自陽台起算共5個樓層 遭波及,建物本身及該屋於105年3月間起陸續重新裝潢之房屋內裝潢、用品均遭毀損,損失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對被告房屋未盡應有管理責任,致引發火災,並因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470號判決有罪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建物損毁及裝潢物品之修繕費用,以及無法修繕之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832,68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2,6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事故起火原因並非被告所有房屋1樓最後面空房(如附圖 2所示A房間,下稱A房間)電燈電線短路起火延燒所致,被 告房屋除A房間外,其餘房間牆壁及大部分天花板均無燃燒 情形,A房間之日光燈電燈、電線僅有熔化現象,及天花板 有幾個由上往下滴熔小洞,而A房間靠近真正起火點之隔鄰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3號房屋)之 房間牆面木板上方部分雖燒毀,然並無深度碳化情形,3號 房屋卻幾乎燃燒全毀,足見系爭事故應是3號房屋先起火, 再燃燒被告房屋之2樓,故原告房屋之失火事故並非被告房 屋起火延燒所致。 ㈡A房間除固定天花板、牆面為木材材質外,並無其他可燃氣體 、物質,其日光燈為20W以下,電流量應不到0.5安培,即便電線短路引起火花亦僅是瞬間短暫,不足以引起大火燃燒物品向上竄燒,且通常電線會短路走火,乃係長期使用電流頻繁通過,致絕緣外表脫落,使兩條電線碰觸而短路,然房內電線並無表皮脫落情形。消防局鑑定書所載3號房屋之2樓僅3間房間,實際上有7間房間,且未考量3號房屋屋頂鋼樑嚴 重彎曲,1、2樓幾乎全毀,被告房屋只有2樓燒燬及當時風 向是由東往西吹等情,所為鑑定結論明顯錯誤。又3號房屋 南區1、2樓地板塌陷,房間僅存灰燼或木屑,且房屋内後面樓梯口有明顯長期燒金紙痕跡,火災當日又係農曆4月2日,不能排除有人在該屋内燃燒金紙未熄滅引發大火可能性。 ㈢再當晚風向係由東往西吹,及附近住戶林見連、高芬芬、林明木證稱只有看到3號房屋有火,沒有看到被告房屋有火, 被告房屋住戶鄭佳純證稱由被告房屋2樓房間窗戶往外看, 看到火在3號房屋2樓空中燒,許日亮、高鳴遠證稱3號房屋 火勢燒很大,後來才燒過來被告房屋等情,足證火災延燒路徑,應是3號房屋先起火,再燃燒至被告房屋2樓。而被告房屋A房間電線係受2樓倉庫由上往下燒,產生空房高溫熱能引起電線熱熔而短路,而非該房電線短路引起熱熔起火燃燒,向上跳燒2樓。故原告房屋之失火事故並非被告房屋起火延 燒所致。且原告迄未提出原告房屋設備、設施、電器、物品於火災前已存在,因火災燒毀或不堪使用,及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相關證據,未證明其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被告分別為原告房屋、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上開房屋於106年4月27日晚間發生火災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房屋1樓A房間電線起火是否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㈡承上,原告房屋受損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查被告房屋與3號房屋為相鄰之2層樓之鐵皮屋頂建物,3號房 屋之大門位於原告房屋與○○街000巷0號間小巷內,有台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防局鑑定書)所附物品配置圖、照相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消防局鑑定書第45頁、第51頁、第57頁、第77頁),且3號房屋之木門外 側完好,木門勾環尚拴於門鎖扣環上,亦有照相位置圖、照片2紙可憑(見消防局鑑定書第52頁、第55頁、第78頁、第126頁)。又台北市政府消防局龍山分隊出勤時,3號房屋係 空屋,木門係上鎖,由延平分隊破門後進入撲滅火勢一情,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龍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查(見消防局鑑定書第20頁),足認3號房屋於系爭火災前為自 屋外鎖住。 ㈡3號房屋閣樓南側地板均已燒毀、塌落,3號房屋1樓空房1、2 、3房間以空房3西、南兩側木板牆受燒穿較嚴重,空房6南 側木板牆已受火燒失,有照相位置圖及照片3紙可查(見消 防局鑑定書第52頁、第79頁、第80頁、第82頁),3號房屋 南面水泥牆靠西側受燒變色情形較東側嚴重,西南側通道及樓梯口散落許多燒毀物,通往閣樓之木梯受燒碳化尚殘存木架,西南側通道清理後未發現可疑殘留物,有照片3紙可憑 (見消防局鑑定書第84-86頁),3號房屋屋頂鐵皮靠西側中間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西側邊緣鐵架靠近被告房屋閣樓倉庫上方受燒較嚴重,有照片2紙可佐(見消防局鑑定書第92頁、第93頁),又被告房屋與3號房屋中間殘存之木柱以靠被告房屋側受燒碳化較嚴重,有照片1紙可參(見消防局鑑 定書第91頁)。綜合上述,堪認系爭事故受燒最嚴重之處為被告房屋與3號房屋交界處。 ㈢被告房屋閣樓以林見連臥室及倉庫受火勢燒毀嚴重,該臥室及倉庫西面木支架以靠倉庫側受燒碳化較嚴重,林見連臥室東北方位之冰箱以靠北側箱身受燒較嚴重,倉庫上方3根屋 頂木橫樑以靠東南側受燒失較嚴重,然清理倉庫地面,未發現可疑殘留物及電器用品及電源線殘留,有照相位置圖、照片7紙可查(見消防局鑑定書第54頁、第98-101頁、第104頁)。又倉庫上方3根屋頂木橫樑以靠東南側受燒失較嚴重, 倉庫之磚牆處有木柱,受燒嚴重,而該木柱下方(即A房間 牆壁)均呈碳化,有照片3紙可憑(見消防局鑑定書第104頁、第109-110頁),而倉庫下方之A房間北側上方天花板為閣樓往下燒穿,東面木板牆南側受火燒損,且於東面南側牆前上方發現熔斷之電源線,有照片9紙可參(見消防局鑑定書 第114-118頁),該電源線連接日光燈,而日光燈開關為開 啟狀態,且被告房屋之電源總開關呈開啟狀態,有照片4紙 可佐(同上第119-120頁、第123頁),又A房間採集日光燈 電源線及延長線為證物1(同上第122頁),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熔痕種類,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消防局鑑定書第37-41頁),上情均堪認定,足認被告房屋A房間電線有通電短路之情事。再3號房屋樓梯下方附近燒毀物並無 易燃性液體,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證物鑑定報告書、照片附卷可參(見消防局鑑定書第42頁、第124頁 ),且3號房屋樓梯下方並未發現燒金紙之相關跡證,被告 抗辯3號房屋可能遭人在其內燒金紙、為系爭事故之起火原 因,並無證據可憑,不足採信。再3號房屋之閣樓南側地板 均已燒毀、塌落,有照相位置圖、照片2紙可查(見消防局 鑑定書第52頁、第79頁),依照現場狀況無從查知原有幾間房間,是消防局鑑定書所附3號房屋閣樓位置圖僅繪製3間空房,難認有何違失,被告據此抗辯消防局鑑定書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並非可取。 ㈣台灣高等法院另案(109年度上易字第4號刑事案件)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台經科技研究院)鑑定系爭事故起火點是否為A房間,經台經科技研究院鑑定認 為A房間東南側牆面雖有受燒情形,然該房間西側之插座處 並無受燒痕跡,該房間中央天花板亦無受燒痕跡,該房間北側天花板則有受燒痕跡,依一般火勢延燒方向均是下往上延燒,若A房間東南側牆面為起火位置,其燃燒方向應該是往 上延燒到A房間中央天花板處,再向西側插座處、北側天花 板處延燒,但因A房間中央並無受燒情況,故認為A房間東南側並非起火位置等語(見台經科技研究院鑑定報告第28頁),惟上開推論依據僅為「一般火勢延燒方向均是向往上延燒」,由此推論A房間東南側電源線不可能為起火點,論理依 據薄弱,難予採信。被告房屋之A房間雖僅東南牆面之木板 受燒毀損、北側天花板燒穿,其餘部分木板牆面、天花板並未燒毀,然起火點係火災之火源發生處,只需漏電產生之小小火花,即可能造成火花濺出而延燒,並非火花發生處必為火燒最嚴重之處,是A房間並未全部燒損不能反向推論該房 間非火源產生之處。又A房間北側天花板燒穿,消防局鑑定 書已明載應係閣樓燒毀往下燒穿(見消防局鑑定書第18頁),自不能由A房間北側天花板係自上往下燒穿逕推論起火點 非A房間電源線處。再台經科技研究院鑑定報告認為3號房屋之樓梯應是由下往上延燒,在被告房屋與3號房屋樓梯處之 共同壁尚存在之條件下,應可排除火勢由被告房屋A房間經 由被告房屋閣樓、向3號房屋2樓延燒,再向下延燒至3號房 屋1樓。火勢較有可能由3號房屋樓梯旁之空間向各房間延燒,被告房屋A房間應非起火點等情(見台經科技研究院鑑定 報告第35頁),然3號房屋樓梯下方並無可能火源,業如前 開㈢所述,且3號房屋之承租人黃文龍提出該址已於96年12月 12日斷電之證明單(見消防局鑑定書第36頁),足認3號房 屋空屋狀態已經至少8至10年,且無電源,堪可將3號房屋為起火處之可能性排除。 ㈤被告雖舉在場證人林見連、高芬芬、林明木、許日亮、高鳴遠證詞稱只有3號房屋有火、3號房屋火勢很大等語,主張系爭火災是3號房屋先起火云云,然證人林見連、高芬芬、林 明木、許日亮、高鳴遠證詞僅能證明火勢延燒後3號房屋燃 燒較為嚴重,不能推論起火點即為3號房屋。又3號房屋燃燒情形以靠被告房屋側受燒毀較嚴重,且3號房屋之屋頂較被 告房屋屋頂為高,西側邊緣與被告房屋屋頂重疊,火煙會由重疊縫隙冒出,故目擊者會看見火煙從3號房屋冒出,有消 防局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在卷可查(見消防局鑑定書第16頁),是證人前開證述尚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再3號房屋與被告房屋相連,僅一牆之隔,相連之被告房屋 、3號房屋自易受火勢波及,無論當晚風向是否係由東往西 吹,亦不能推論出火勢係由3號房屋而起,波及被告房屋, 因此起火點係在3號房屋一節。另A房間採集之日光燈電源線及延長線,經鑑定其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已如㈢所述,並非係導線受熱燒熔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亦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佐(見消防局鑑定書第37頁),被告抗辯A房間電線係受2樓倉庫由上往下燒,產生空房高溫熱能引起電線熱熔而短路,顯與該鑑定結果不符,無可採信。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5年3月間開始修繕房屋,迄106年4月工程完畢,原告支出188萬元、285萬元分別裝修原告房屋3樓、2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6紙、匯款單3紙、統一發票2紙及裝修工 程承攬合約(見本院卷第271-319頁),堪認為真。另觀諸 原告房屋1樓屋外雨遮西側塑膠板受燒熔,西面水泥牆2樓受燒剝落、鋁窗受燒熔,2樓靠西面浴室窗邊附近受燒損,位 於西面之廚房上方櫥櫃亦受燒損、燻黑,3樓靠西面臥室及 浴廁窗邊附近受燒損、燻黑較嚴重,4樓靠西面臥室窗邊物 品受燒損、浴廁受燻黑,有消防局鑑定書照相位置圖、照片14紙在卷可憑(見消防局鑑定書第49、第65-71頁),足認 原告房屋因系爭火災而有前開受損情形。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原告就房屋受損修繕支出費用,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2紙、衛 鴻實業有限公司收款單、統一發票3紙、銳克有限公司報價 單(見本院卷第349-357頁),被告並未爭執其真正,足認 原告因修繕房屋支出312,000元。被告雖爭執范秉禮出具之 修繕工程收據1紙之形式真正,惟原告房屋西側外牆受火燒 毀損,有照相位置圖、照片3紙在卷可證(見消防局鑑定書 第49頁、第66-67頁),外牆修繕費用6萬元當屬合理,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認定此部分之數額。綜上,原告因系爭火災房屋受損,支出修繕費372,000元,已堪認定。至原告請求附 表編號10、11、12部分之金額共計445,138元,並未提出單 據並證明受損情形,難予採認,此部分請求即無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2,000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附表 編號 項目 新台幣 證據編號及卷頁 相關支出憑據 1 隔間、天花板及各項木作維修 38,500 附件6(附民卷一P11-13) 本院卷P349 2 水電管路修復、配電、家電設備重置 75,660 附件6-8、18(同上P11-17) 同上P349 3 衛浴設備及燈具重置 20,030 附件6 同上P349 4 泥作磁磚修補 3,000 附件6 同上P349 5 鐵鋁窗工程 106,600 附件9(同上P19) 同上P349 6 油漆粉刷工程 27,000 附件10(同上P21) 同上P349 7 家具窗簾重置 27,760 附件11、12(同上P23-29) 8 外牆修復 60,000 附件13(同上P31) 同上P351 9 其他修繕 29,000 附件14-18(同上P33-39) 同上P353-357 10 個人居家物品、器具損失 210,138 11 汙損復原及清潔 35,000 附件6 12 無法修繕更新部分之損失 200,000 832,688 對照表 編號 門牌號碼 簡稱 1 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被告房屋 2 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 原告房屋 3 台北市○○區○○街000巷0號 3號房屋 附圖1(詳卷) 附圖2(詳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