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24號
- 原告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黃立遠
- 訴訟代理人
- 李宜光律師
- 被告
- 大坤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再村
- 被告
- 趙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反之,原告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於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設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趙大鈞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駕駛被告大坤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坤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 段時,撞損重慶葫東人行陸橋(下稱系爭陸橋),致系爭陸橋東側預力大梁混凝土下翼板嚴重破損,大梁因撞擊而錯位偏移,嗣因無可行有效補強修復工法,遂拆除東側(鋼筋混凝上結構)預力大梁,採行鋼結構大梁復舊重置,惟將使得同一座人行陸橋存在鋼後,已無法達到分離人車的交通空間,確保人車的交通安全與流暢之目的,喪失人行陸橋之重要功能,故原告於108 年8 月31日拆除全橋,全橋拆除總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22 萬8798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趙大鈞、大坤公司連帶給付上開損失費用等語。查本件被告趙大鈞住所雖在本院轄區,然被告大坤公司之營業所係設立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則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揆諸前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